员工发生工伤后,员工享受的工伤待遇多寡和社会保险缴纳的基数有密切关系。实务中,各企业对员工缴纳社保的基数标准不统一,有些比较规范的企业以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缴纳,有些企业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60%进行缴纳。那究竟以多少缴纳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人工资是一个动态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一般是以“年”为单位进行调整和变更,那么本人工资是怎么确定的呢?以笔者所在浙江为例,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可知,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降低人力资源用工成本,未按照国家法律标准根据员工本人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而是选择最低基数或者低于员工本人工资标准作为基数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一旦发生工伤,导致工伤待遇降低,可否起诉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各省处理不一,现以浙江和江苏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浙江案例:(2022)浙0212民初3549号
1、事实情况:顾某于2013年入职宁波良业电器有限公司处,岗位为注塑机技术员。2020年12月13日,顾某在车间操作时被注塑机压伤左手,随即住院治疗,伤愈后鉴定确认伤残情况为八级。事发时,顾某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339元,宁波良业电器有限公司缴纳的基数为3814.1元,顾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729元,计算标准:7339*11。
2、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公司缴纳的基数裁决支付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55.1元。
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顾某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工伤八级,应依法享受工伤相关待遇。《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记载,顾某的缴费工资为3814.10元(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明显低于工资单中显示的顾某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339元/月,被告良业公司并未按实、足额的缴纳工伤保险,现仍按缴费基数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违背了法律精神、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良业公司应当以顾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支付相关待遇。
二、江苏案例:(2022)苏04民终2016号。
1、事实情况:黄某于2019年8月9日入职天合公司,操作工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天合公司为黄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14日,黄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发时,黄某工资为8864元,天合公司缴纳的基数是3368元,黄某要求天合公司补足47484元,计算标准:(8864-3368)*9。
2、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某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下降,诉请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黄某提起本案诉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黄某可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
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一审驳回黄某请求判令天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起诉并无不当。
三、综合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得知,同样的事实,结果截然相反,浙江省法院支持补足差额,而江苏省法院不支持补足差额。究其原因是因为,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中重要的一个保险,而社会保险法是劳动法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受当地政府因素影响较大。我们可以看到,两省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都引用了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而地方性法规在面对上述事实时,得出的结果是不一致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用人单位应支付差额部分费用。《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工伤待遇降低的用人单位责任,因此出现类似事实时,江苏法院援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四、实务操作
浙江省劳动者出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工伤待遇降低,如与用人单位协商不一致,可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维权。江苏省劳动者出现前述情形时,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通过诉讼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各地法律工作者,应研读本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方能为劳动者进行合法的维权。